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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浚县。因犯故意杀人罪,1996年8月29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6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浚县卫溪办事处西长村戴凤山家堂屋东头盗窃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77元;
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浚县白寺乡教堂建筑工地盗窃刘丙利一部OPPOR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浚县七九四砂锅饭店盗窃李孟坤衣服口袋里100元现金;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浚县黎阳办事处方庄盗窃陈艳磊衣服口袋里2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年龄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素英

书记员: 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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