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董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对其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将被执行人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经本院执行查控中心查询存款、向房产登记机构查询房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经合议,合议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豫1521执3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豫1521执3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胡先尧
审判员:赵保玉
书记员:杨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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