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中岗北路段时被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63mg/100ml。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秦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审判员 郑艳申
书记员:孙傲楠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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