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吕某2发生纠纷,在自家门楼下用木棍将吕某2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吕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吕某2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2经济损失,被害人吕某2对被告人吕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吕玉峰的陈述;3、证人吕耀东、吕金祥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偶犯,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后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赵晨雁

书记员:冯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