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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银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叶县夏李乡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先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行蒲田牌自行车的代某相撞,造成代某、刘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65mg/100ml。案发后,各方已达成民事调解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代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晨雁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书记员:冯磊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定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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