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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家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莲花派出所抓获,临时羁寄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1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12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何剑等人相互配合,在“合肥市希拉酷讯商贸公司”回访二部,冒充丰胸产品公司的部长、特助、科长等身份,使用网络虚拟电话等工具,给之前购买过丰胸产品的被害人陈某乙联系,谎称陈某乙服用先前购买的丰胸产品后体内产生有毒素,哄骗陈某乙往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购买所谓的排毒产品,骗取陈某乙人民币共计1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业绩表:总金额12170元。
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惠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9),总金额12200元。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乙是同学,2013年10月份,有使用归属地为武汉的电话号码、手机号的人员和陈某乙联系,谎称陈某乙先前购买服用的丰胸产品已在体内产生毒素,需要购买产品排毒,哄骗陈某乙先后四次向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购买产品,共计骗取陈某乙人民币12000元左右,并证实其曾替陈某乙购买产品汇过款。
(3)同案人何剑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10月份和11月份,其和金足平、吴某某合伙骗了一个叫陈曦的一个女客户,其知道她家是广东的,她买的是丰胸产品,其冒充的是调查部的吴杨部长,金足平冒充的是科长,吴某某冒充的也是科长,骗了陈曦10000多元钱。其跟陈曦打电话的时候,听陈曦说,在其骗她之前,广州那边的公司也以这样的方式骗过她的钱,骗了多少其记不清了。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月份,其通过58同城网求职被招进希腊酷讯商贸公司,其上班就是根据公司分给其的单子,给以前在网上购买过丰胸、减肥等保健品的客户打电话,冒充武汉总部效果调查科等单位的客服、科长、部长、专家等等,其一般冒充武汉光谷生物城的吴部长、吴主任等身份跟客户联系。公司的业绩和提成是只要参与跟客户打过电话的,都会按骗客户的钱分到业绩。业务员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另外加业绩提成,提成是一万元以下6%,一万元至二万元7%,两万元至三万元8%,三万元至五万元9%,五万元至八万元10%,八万元上11%,各组经理按各组诈骗总额的5%提成。其骗的那些客户,时间长了,其想不起来了,公司制作的业绩表上很清楚,其看过,其的提成都是根据公司的业绩表发的,应该是真实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足以证实本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木雪峰等人相互配合,在“合肥市希拉酷讯商贸公司”回访二部,冒充丰胸产品公司的主任、助理等身份,使用网络虚拟电话等工具,给之前网购过丰胸产品的被害人玉万叫联系,谎称玉万叫先前购买的丰胸产品需要配合另外一种产品使用才会有效果,哄骗玉万叫往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购买所谓搭配产品,骗取玉万叫人民币共计3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业绩表:总金额3400元。
②玉万叫(小玉)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二份,总金额3400元
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开户名为孔融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8),总金额3400元。
(2)被害人玉万叫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一个陌生的座机号码给其打电话,一个自称姓吴的,说他是湖北武汉人,是这家公司的主任,以其先前购买的“红酒木瓜靓汤”丰胸产品需要配合另一种产品使用才会有效果,哄骗其将3400元汇往卡号:62×××78的账户购买产品,其发现被骗后报了案。
(3)同案人木雪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时候,二部的吴某某分了一个叫小玉的女客户的新单,小玉之前买的是丰胸产品,她是哪里人其记不清了,其和吴某某冒充武汉单位的身份跟她联系,骗她购买配方药,其冒充的好像是专家主任,吴某某冒充的好像是助理,骗了她差不多3000多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唐晓慧、张晶(一般人员)等人相互配合,在“合肥市希拉酷讯商贸公司”回访二部,使用网络虚拟电话等工具,以虚构的武汉光谷生物城负责投诉监督的伍部长、张特助、金总监、林处长等身份,给之前购买过丰胸排毒产品的被害人肖某联系,谎称肖某先前购买服用的丰胸排毒产品已对身体产生危害,哄骗肖某购买所谓的其他丰胸排毒产品,让肖某多次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骗取肖某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拍摄的被害人肖某购买的所谓丰胸产品的照片2张。
(2)书证
①由被害人肖某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条2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条4张,共计金额24000元。
②户名为孔融的邮政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卡号分别为62×××77、62×××93,交易金额共计25000元。
③业绩表:总金额25000元。
(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0号左右,自称是武汉市负责投诉监督的伍部长、张特助、金总监、林处长的人员相互配合,使用归属地为武汉的电话号码与其电话联系,谎称其之前购买服用的排毒产品对身体有危害,让其购买所谓的治疗药品,并以此为由,哄骗其多次向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24000元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吴某某承认其参与该起诈骗,足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罪数额应以汇款凭证显示的24000元为准。
4、2014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云龙、张晶(一般人员)等人相互配合,在“合肥市希拉酷讯商贸公司”回访二部,使用网络虚拟电话等工具,冒充武汉生物技术研究院的主任、科长、院长等身份,给之前网购过丰胸产品的被害人马某联系,先是哄骗马某购买所谓的丰胸辅助产品,后又谎称马某体内有毒素,需购买更好的丰胸产品,以此为由,哄骗马某多次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骗取马某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拍摄的由马某提供的丰胸产品的照片4张。
(2)书证
①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9月10日从马某处接收所谓的丰胸产品4种。
②由被害人马某提供的其本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89)的交易明细记录,总金额:10205元。
③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孔融、周浩的邮政银行账户,卡号分别为62×××77、62×××59,交易总金额:14000元。
④业绩表:总金额21000元。
(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使用归属地为武汉的电话号码的诈骗人员给其电话联系,以让其购买所谓的丰胸辅助药品、排毒药品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1000元。
(4)同案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马某是个女的,她买的是丰胸的产品,这个单是吴某某的,其记得好像其给她打过一次电话,其冒充湖北武汉光谷生物城调查科的,其应该给她说她身体里有毒素,需要购买产品排毒,其分了5000元的业绩。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5、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唐晓慧伙同他人相互配合,在“合肥市希拉酷讯商贸公司”回访二部,使用网络虚拟电话等工具,冒充丰胸产品公司监管科的主任、特助、处长等身份,给之前购买过丰胸产品的被害人刘某联系,以刘某先前购买服用的丰胸产品是假产品为由,哄骗刘某购买所谓的其他丰胸产品,让刘某多次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骗取刘某人民币2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由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汇款凭条10张,共计19900元。
②户名为陈惠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7)交易明细清单,收到汇款18700元;户名为孔融的工商银行账户(62×××93)交易明细清单,收到汇款4000元,两个账户共计收到汇款22700元。
③业绩表:总金额22695元,其中2014年2月17日汇款1000元,扣除手续费5元,业绩表显示995元,加上5元,业绩表总金额为22700元。
(2)被害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在其购买丰胸产品之后,有个自称是监管科主任的女子,使用归属地为武汉的电话号码给其打电话进行回访,说其之前购买的丰胸产品是假的,该女子又和自称是徐处长、杨主任的人员一起相互配合,哄骗其购买所谓的丰胸产品,骗取其22600元钱。
(3)被告人唐晓慧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其有一个叫刘某的女客户,其和徐瑞、金足平、吴某某跟刘某联系过,其好像是说自己是武汉调查科的,其和徐瑞、吴某某跟刘某联系也就是让刘某把金足平跟她联系期间没交的钱交上去,刘某花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吴某某承认其参与该起诈骗,足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还有关于诈骗集团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及分工、管理模式、诈骗手段、作案地点、分赃比例等方面的相关证据:
1、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从希拉酷讯商贸公司回访二部提取的人事资料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某某加入希拉酷讯商贸公司回访二部的时间及所在小组。
(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整理出希拉酷讯商贸公司回访二部业绩的汇总表。证实吴某某参与诈骗相关被害人的业绩表,经吴某某辨认,认为属实。
(3)遂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公安机关委托的101种涉案产品的审查意见及本案扣押的部分产品照片。证实扣押的产品,其中部分产品无中文标识,判定为无中文标识产品,不得进口,不得在中国市场销售,且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无批准文号等,系三无产品;部分产品为一般类食品,不具备其他功效;部分产品系保健食品,所有产品均系非药品。
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绘制尚泽国际2502房间室内平面示意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10张。证实实施作案现场地点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泽国际大厦2502号房间的环境状况。
3、电子数据
(1)遂平县公安局从张晶处扣押的4GU盘中拷贝出的电子数据(刻制光盘一张),包括希拉酷讯商贸有限公司回访二部的出货明细、培训内容、业绩报表、员工签到表、汇总表格等资料。
4、同案人张晶、何剑、唐晓慧、张云龙、木雪峰的供述。均证实希拉酷讯商贸公司使用的诈骗方式,是把这些客户资料分给分给业务员,业务员冒充武汉销售服务总部等单位调查科的专员、部长、专家、总监等身份,使用网络虚拟电话给客户联系,然后由业务员冒充医学方面的专家老师等身份骗取客户的信任后,推销配方产品由几个业务员相互配合哄骗客户汇钱购买产品,把钱打到公司提供的账户上,被骗客户汇到公司账户的款作为业绩,参与打电话的业务员共同平分该业绩。业务员底薪1500元加业绩提成,一万元以下提6%,1—2万元提7%是百分之七,2—3万元提8%,3—5万元提9%,5—8万元提10%,8万元以上提11%是。为了防止客户报案,公司规定对同一客户骗的钱一般不能超过15万,15万元以上的必须给公司领导汇报,最多不能超过20万元。
5、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吴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13时41分,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88号百乐门名品广场的艾希网吧被抓获,被寄押在合肥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1月6日被带离。
6、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五起犯罪事实均被法院审理确认,同案人案人张晶、唐晓慧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
7、望江县公安局高士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8、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退赃收据。证实吴某某退赃款1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83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吴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主动退赃款10000元,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指控吴某某诈骗被害人肖某、刘某、马某的数额不实,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应予以认定,经查,上述三被害人被骗数额均有汇款凭据等相关书证及吴某某所辨认不持异议的业绩表印证,吴某某当庭认可参与了对此三位被害人进行诈骗的事实,综合全案该团伙实施诈骗的方式,结合本案各起相关证据和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不特定多数人钱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还的部分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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