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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海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在柘城县慈圣镇雷屯村粮食收购站打工之际,趁被害人杨某卧室无人,拿到杨某保险柜的钥匙,将在保险柜内存放的一万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杨某。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程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人程某把盗取的10000元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杨某是朋友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已将窃取的现金10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惠勤 审判员 于鹤凌 审判员 马秀真
书记员: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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