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住柘城县。系王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未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郭英、代理检察员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认罪太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认罪太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于鹤凌
审判员:刘运娥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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