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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振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P×××××号福田牌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贾岭镇十字路南处时,撞住由曹俊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曹俊岭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马某逃离现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徐某、马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 矿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毕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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