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7年6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6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药物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家中制造胶囊药物,并用该药物给他人治病,2017年5月17日柘城县起台镇汪庄村村民季某服用被告人杨某某自制药物后中毒,后经住院治疗4天后康复出院。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季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季某各项损失2万元整,季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杨某、王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私自生产、销售未标示国家准字、无批号、外包装及任何标识的药品,并造成患者在服用该药品后中毒,属于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虽造成被害人中毒,但经治疗后康复,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振涛 审 判 员 曹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书记员:李慧棋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