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报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辉,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盗电缆线已追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被盗电缆线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244号价格结论书、证人侯某、白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欢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居芳
书记员: 屈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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