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语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常某某、毛语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袁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常某某、毛语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常某某、毛语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田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常某某、毛语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毛语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晓
审判员 袁怡
人民陪审员 杨建强
书记员: 丁丹丹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