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杨某连
杨某
杨某
任某某
李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连。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杨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杨某连、杨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鹤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杨某连、杨某、杨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妻子李某与被害人杨某(男,殁年41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杨某家中,后任某某与杨某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任某某从杨某家厨房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杨某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多次砍击,将杨某砍伤。后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死亡。经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砍切器砍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任某某作案后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侦查人员将任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任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3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任某某之妻)证实其和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天任某某从外边回来,身上有血迹,对其讲将杨某砍伤了,其打了120后到杨某家,同高某等人将杨某送医院救治;证人任某甲证实任某某对其讲任某某将杨某砍伤并让其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将任某某带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根据任某某的供述和指认,在任某某家二楼走廊东头的麦秸秆下提取菜刀一把,经赵某某(杨某之妻)辨认为赵某某家的,从上面检出了杨某的血迹;从任某某的上衣和裤子上检出了杨某的血迹。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及在现场提取血迹、木凳的情况,现场血迹经鉴定均为杨某所留;号码为150××××2336(李某使用)、182××××2436(杨某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26日,李某与杨某多次通话或短信联系的情况;本案另有证人高某、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和证言、当事人的户籍证明、110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杨某连、杨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上诉人赵某某、杨某连、杨某、杨某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量刑重。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亲属有明显不当;任某某和家属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本案系邻里纠纷,且任某某系初犯、偶犯,恶性不大,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任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杨某家中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持刀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杨某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可以对任某某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杨某连、杨某、杨某和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任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杨某家中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持刀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杨某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可以对任某某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杨某连、杨某、杨某和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王刚
审判员:王传伟
书记员:崔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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