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开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中牟县青年路西段明德服务店院内,利用自制撬锁工具撬开车锁,盗窃放在院内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83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手段、次数、数额、悔罪表现、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书记员:秦瑞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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