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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同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第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其居住家中私藏猎枪2支;王某甲在其临时住的长子王某丙的养殖场房屋内私藏猎枪1支。于2016年2月8日至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依法扣押。2016年3月3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将扣押的枪支予以收缴,并统一组织销毁。2016年3月9日,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痕检)字[2016]7、8、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扣押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单,证实: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被立案侦查。
2、鉴定委托书、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可击燃底火,具备认定枪支的条件。送检的疑似枪支为自制枪支。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某丙的人身及住所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一把自制土枪。公安机关依法搜查王某乙住所,查获两支自制枪支,枪管、钢珠等。
4、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王某乙处扣押两支自制枪支,枪管、钢珠。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枪支藏匿的地方。
7、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违禁物品清单,证实:凉州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到洪祥派出所于2016年3月3日交来的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涉案枪支1支。
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证实:枪支藏匿地点位于王某乙家中。
9、收缴清单,证实:涉案违禁物品依法收缴。
10、王某乙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中一把系自己制造、一把从蔡文红处购买,一把系爷爷留下来的。
1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生于1943年6月9日,案发时为成年人。王某乙,生于1985年5月15日。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这把枪是2006年左右,我老爹自制的,平时由我老爹玩玩,打个野兔、野鸡什么的。这把枪长约1.5米,枪管是5分黑的钢管,长约1.05米,枪身是用木头做的,长约0.97米,图强是由火药发射,填装散弹弹珠。我记得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份使用过,现在再没用过。打野鸡、野兔的火药及弹珠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是我老爹不知从什么地方购买的。我兄弟王某乙家中还有两把自制土枪,也是我老爹制作的,我们队上王大光、王胜基、王永基、蔡文红、王旭基等人也有自制土枪。
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是兄弟,我们小的时候老爹家里就有猎枪,大集体的时候还那猎枪在地上打麻雀给集体队里上交着哩,我父亲王延年是1976年去世的。我父亲在我家遗留有一把猎枪,我已经上交派出所了。父亲用过的其他自制枪支我也不清楚放在那里,我是老小,父亲一直和我生活到去世。王某甲家里有猎枪,父亲在世时拿的猎枪他家里应该有一支,他家里到底有几支猎枪我真说不清楚。王某甲是木匠也懂些机械,应该会做猎枪,可我也没见过他制作猎枪的事。王某甲在外院的羊房里放着一支猎枪。猎枪的事。王某甲在外院的羊房里放着一支猎枪。
14、樊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家有一支猎枪,是自制的,王某甲在四十多岁的时候在地上打过野兔其见过,这十几年其没看见他那自制猎枪在地上转的事。我没进过王某甲的羊房,也没有见过他家羊房内的猎枪。王某甲分家后一直和小儿子王某乙过,他在刚进外院的北边的羊房内住着,大儿子王某丙在里院背面的书房屋里住着,2015年10月份小儿子王某乙结婚时,王某甲搬到里院书房屋里住着,王某丙两口子搬到外院羊房里住,王某乙住在北书房屋里当新房。王某甲四十多岁时拿的猎枪是哪来的我不知道,王某乙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10月份家里买了一辆二手货车拉货着哩。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安机关总共从我家里查扣了三把枪和一个枪管子,一把就在外院刚进北门边的羊房子里的墙拐角处立着,则兼放在在查扣枪支时是由我的大儿子王某丙住着,另外两把枪是放在里院北边角处的房子里的门背面墙角处放着,枪管子在什么地方放着我不清楚。老枪是父亲遗留下来,是过去人民公社发给的,两支枪是其收拾废旧钢管做下的,枪管子是从邻居蔡文红处哪来的一把枪上的,拿来后把枪托和枪管子拆卸开放下的。第一把枪是其在二十年前制造的,第二把枪是其在十年前左右制造的。制造枪支的材料是在双城镇的一个废旧厂买来的钢管、钢管是五分管管子,枪把是用家里的木头做的,废旧厂现在已经不在了。制造枪支的工具就是木匠用的凿子开的槽子,用火棍烧红躺着开的窟窿做的,也不需要什么工具。其和王某乙没有分户、和王某丙分开另过着哩。里院里北边角处的房子一大家子人混用着哩。过去三把枪都在外面的羊房里放着,现在也不知道是谁拿着放到里院北边角处的房子里的。
1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卷58-84页),证实:公安机关从我家搜查搜到两支猎枪,一个猎枪枪管,大钢珠2包,小钢珠1包,其中一支白色皮枪带的猎枪是爷爷用过的,枪管时2015年12月份从蔡文红手中60元买得废旧猎枪上拆下来来的,那只包有铁皮的猎枪是我自制的,钢珠是我购买的。
以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永 人民陪审员徐华秀 人民陪审员王玉国

书记员:靳 雪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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