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银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博士学位,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吴某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吴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982000元,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张建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 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
书记员:王瑞霞 法官寄语: 吴某你作为一名从北大毕业的材料学科博士,醉酒后驾车造成事故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不仅给自己和家人造成巨大损失,也给受害人带来无尽的伤痛,被害人及家属给予了谅解和宽恕。望你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多出科研成果,回报给你谅解和宽恕的被害人,回报家庭、回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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