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方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5)郑执异字第1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执行上海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公司)与新大方公司起重机采购合同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新大方公司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郑州中院提出不予执行(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郑州中院审查后认为,仲裁庭根据安某某公司提供的邮寄地址向新大方公司第一次邮寄送达时,新大方公司已在邮件上加盖收发专用章后拒收,仲裁庭又再次进行了公证送达,该送达行为符合仲裁规则对送达的规定,新大方公司不能行使仲裁权利系因自身原因造成,仲裁程序合法。新大方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系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所提异议,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的范围。遂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郑执异字第177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大方公司不予执行(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92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申请复议人新大方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景辉 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 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
书记员:王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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