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小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朕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孟小静,系王朕洋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永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监护人沈太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辩护人孙亚南,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永超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国、王某某、孟小静、王朕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豫13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永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王保国、王某某、孟小静、王朕洋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中刑事部分不服,可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一审法院根据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关于上诉人沈永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2辱骂其妻孟小静,沈永超在楼上听到骂声,以为在骂自己,与王某2对骂,后不顾母亲王某1阻拦,持刀下楼,继而引发本案,被害人王某2没有过错;沈永超持刀捅刺王某2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沈永超行凶后被母亲拉回家中,公安民警经过长时间喊门后将其抓获,其没有投案的意愿和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没有证据证明南阳市中心医院对王某2治疗存在过错,一审不予鉴定,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沈永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永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沈永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近亲属主动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保国、王某某、孟小静、王朕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沈永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彭晓东
审判员 郭景峰
审判员 李涛
书记员: 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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