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威市人,家住凉州。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于2017年7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执行刑罚,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向滕某借用滕某的驾驶证后,谎称滕某的驾驶证已丢失,后吴某将滕某的驾驶证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同年11月3日20时,被告人吴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持变造的滕某的驾驶证,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区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肖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6.98mg/100ml,因吴某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变造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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