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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长沙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后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3月3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6时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普瑞中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与黄金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吴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吴某甲同向行驶至此,因吴某某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疏忽大意,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吴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公安认字(2014)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吴某甲无责任。事发后,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于2014年9月履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2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2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易满玲
审判员:徐新典
审判员:李铁珍

书记员:余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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