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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李某某、席满意、李某(别名申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席满意
李某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荆XX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满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荆XX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别名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闫小杏,政府县长。
诉讼代理人赵玉俊、毛博,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城市开发建设和土地综合利用指挥部,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8号。
负责人傅秋生,指挥长。
诉讼代理人赵玉俊、毛博,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水利局,住所地武陟县红旗路0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中,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大封镇驾部二村三四号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及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帅手中借得的豫H89581号轿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小原村西路段时,因操作失误驶入公路北侧路外沟内,致车辆损坏,轿车乘坐人荆XX当场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荆XX不负该事故责任。豫H89581号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水利局所有,检验合格至2007年8月,后未检验借给了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部使用,原帅负责驾驶此车。被害人荆XX出生于1993年12月26日,事故死亡时14岁5个月,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住武陟县木城镇建设街三号院附1号。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31日晚上,荆XX让我给他找一辆车去焦作找他女朋友,后我就找到我朋友原帅把他的车钥匙拿了过来,我和荆XX到人民医院内去开车,到车跟前后,荆XX说他开车,他开到医院门口时车熄火了,我就开车到网吧门口,我跟荆XX说太晚了不去吧,后我朋友李朋、王凯在门口站,他俩人上车了。后来他三个人不知谁说去焦作,我就开车往焦作去了,荆XX在副驾驶员位置上坐,王凯和李朋在后边坐。当我驾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小原村西边时,王凯与李朋给我说话,我向后扭了一下头,然后我一回头,发现对面过来一辆车闪了一下大灯,我心一慌马上刹车打方向,车就窜到路沟内了,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后来王凯把我叫醒说荆XX头上流血了,我搂住荆XX叫他俩打120,120车到后看了看荆XX说人已经不行了,120车就走了。我心里害怕,就对李朋和王凯说事故科的人来了咱就说是荆XX开的车,他俩人都说可以,后来事故科的人就到现场了,俺三个人就被送到医院了。2009年11月14日我在广州市番禺区被洛溪新城派出所抓获。
2、证人李一×证言证实:2008年6月1日1点多,我在县城文慧网吧门前打电话,李某开车和荆XX一块到我跟前让我上车和他们一块去玩,李某又叫我去网吧把王凯叫上,我俩坐上车后,李某和荆XX说去焦作,我和王凯也没有吭,李某就开车往焦作,后来不知怎么回事,车就窜到路沟里边了,等我和王凯从车里出来发现荆XX在地上躺,120到后说荆XX不行了。等120走后,李某给我和王凯说你俩人救救我吧,就说是荆XX开的车,后来事故科的人问我出事的经过,我就给事故科的人说是荆XX开的车,到2009年4月的一天,荆XX父亲找到我,问我当时的情况,我心里感觉到对不起荆XX,就给荆XX父亲说了实话。
3、证人王××证言证实:2008年6月1日1点多,我在县城文慧网吧,李朋叫我说坐申某(李某)开的车去玩,我就出来上了车,见荆XX在副驾驶座上坐,申某开车,不知谁说去焦作玩,申某就开车沿104省道往焦作去,路上申某开车就摇摇晃晃,左右打方向,我看他像是喝酒来。到小原村西边时,不知道咋回事,申某把车开到路沟内了,后来120的人到了以后看了看荆XX说人不行了就走了。这时申某对我俩说事故科来咱就给他们说是荆XX开的车,我和李朋都没有说话。
4、证人原××证言证实:我是大专毕业后到武陟县人民政府上班的,别人开俺单位的车出事了,车是经我的手借出去的。2008年5月31日下午7点多,我驾驶俺单位的豫H89581号桑塔纳轿车到县城兴华路文慧网吧上网,我把车停在县医院的停车场内,我到网吧后碰到李某和他打了招呼就去上网了。晚上10点左右,李某找到我,说把我的车让他用一下,然后他就直接把车钥匙拿走了。晚上12点左右,我不见李某给我送车就给他联系也没有联系上,到后半夜3点,我通过朋友了解到李朋和李某一块坐我的车出去的,我朋友就和李朋联系,电话接通后是李某接的电话,李某说车在东大原出事了,他们几个人受伤了。我听说李某有驾驶证,但我没有见过。
5、武陟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头面部有明显损伤,颅骨骨折,根据损伤形态及特点分析推断其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荆XX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6、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在交通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荆XX、李××、王××不负该事故责任。
7、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状况。
8、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H89581轿车所有人为武陟县水利局,检验合格至2007年8月有效。
9、荆XX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3年12月26日,生前住武陟县木城镇建设街三号院附1号。
10、抓获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干警林燕、何伟明于2009年11月14日20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天域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11、李某某、席满意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席满意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武陟县木城镇建设街三号院附1号,同住的荆XX系其长子;武陟县木城镇建设街街民委员会及武陟县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李某某与妻子席满意、儿子荆XX一家三口长期居住在武陟县木城镇候园三巷七排,户籍关系在兴华路派出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为掩盖犯罪事实与他人串通称系被害人荆XX驾驶的车辆,其逃避法律的追究不归案,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荆X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2408元,合计277028元,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所支出的其他费用5463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4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请求判令五被告(即李某、水利局、原帅、指挥部、县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即有过错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702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肇事)人李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3919.60元;出借车辆的水利局和原帅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3108.40元;原帅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私自将车辆借出,致车辆肇事,应由其本人承担过错责任,其所在单位指挥部在李某交通肇事致荆XX死亡中无过错,故指挥部及县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及该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经济损失193919.6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水利局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原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经济损失83108.4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城市开发建设和土地综合利用指挥部和武陟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席满意上诉称:武陟县水利局、原帅、武陟县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处理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及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李某某、席满意277028元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93919.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水利局拥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但对车辆疏于管理,未按规定及时投保车辆交强险,致使上诉人李某某、席满意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未对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检审,致使车辆在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存在明显过错,与李某构成过失共同侵权,应与李某连带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帅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无驾驶证的上诉人李某能驾驶该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赔偿责任,对李某某、席满意277028元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3108.4元。原帅私自出借车辆系非职务行为,应由本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武陟县城市开发建设和土地综合利用指挥部及武陟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与他人串通隐瞒其犯罪事实,长时间不归案,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揭发的立功线索经查不属实,不予认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席满意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武陟县水利局、原帅、武陟县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处理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也应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武陟县水利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与李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原帅、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处理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城市开发建设和土地综合利用指挥部和武陟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经济损失193919.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水利局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经济损失83108.4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经济损失193919.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水利局负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经济损失831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李某某、席满意277028元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93919.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水利局拥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但对车辆疏于管理,未按规定及时投保车辆交强险,致使上诉人李某某、席满意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未对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检审,致使车辆在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存在明显过错,与李某构成过失共同侵权,应与李某连带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帅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无驾驶证的上诉人李某能驾驶该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赔偿责任,对李某某、席满意277028元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3108.4元。原帅私自出借车辆系非职务行为,应由本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武陟县城市开发建设和土地综合利用指挥部及武陟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不是交通肇事逃逸,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与他人串通隐瞒其犯罪事实,长时间不归案,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揭发的立功线索经查不属实,不予认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席满意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武陟县水利局、原帅、武陟县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因处理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也应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武陟县水利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与李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原帅、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处理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城市开发建设和土地综合利用指挥部和武陟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经济损失193919.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水利局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经济损失83108.4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经济损失193919.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陟县水利局负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席满意经济损失83108.4元。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宋德勇
审判员:武芳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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