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不含碘成分的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红宇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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