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某某,女,住杞县葛岗镇马窑村。身份证号码:
xxxx.
被执行人:杨兴海,男,住杞县。身份证号码:
xxxx.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杞民初字第1964号判决书,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杨兴海在邮政银行杞县支行账户62×××14存款5591.41元扣划至杞县法院指定账户。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云霄 审判员 尹秋峰 审判员 王洪湾
书记员:黄新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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