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被逮捕。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杞县西关红豆超市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超市保安发现,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电动车被追回,退给了被害人杜某。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1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2011)开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认罪态度较好,适当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王明阳 审判员 谢启红
书记员: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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