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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陈某某
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敏,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含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伟、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在太康县老冢镇范港行政村孙庄村北树林里,被告人陈某某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之伤为轻伤。经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疾病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关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4718.55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属实。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吐其,其推被害人一下。
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受害人存在过错。五、被告人及其家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凡某某辩称不愿意赔偿。陈某某看病花钱,也不能干活挣钱,钱花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作案时意识清晰,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根据其当庭认罪态度,可不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第二、三、四、五项辩护观点与现有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了一定的物质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伟、凡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民事赔偿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138.5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作案时意识清晰,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根据其当庭认罪态度,可不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第二、三、四、五项辩护观点与现有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了一定的物质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伟、凡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民事赔偿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138.5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王永红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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