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立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张立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立军、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许某某、郭某某、李一某的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刑公初字第33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动手打人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从犯、自首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许某某、郭某某、李一某的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刑公初字第33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动手打人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从犯、自首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夏晓梅

书记员:张秋花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