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被执行人柴某某,男,汉族,农民。
关于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99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柴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2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柴某某之妻吴小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九龙路分行(账号为xxxx4)的储蓄存款6474元,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在执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柴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柴某某之妻吴小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九龙路分行(账号为xxxx4)的储蓄存款6474元,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宁民初字9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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