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后续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谭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卢军惠介绍提出向我借款,基于都是春荣同乡就同意了。协商约定我给被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2个月。我给被告给付现金5万元,下余20万元从银行卡上转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据签字确认,由此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一年利息,又提出延期给付,我同意延期半年,但到期后既不归还本金,又不归还利息,一直借故推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谭某某辩称:刘某某我不认识。卢军惠和我是一个村的,都在西峰建材市场做生意,关系较好,经济上互有帮顾。卢军惠想向刘某某借钱怕刘某某不给借,要求我出面向刘某某借款,我出于朋友关系表示同意,然后就同去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同意向我借款。先给我给了5万元的现金,我给卢军惠了,那20万元通过转账转到卢军惠的农行卡上了。借条是卢军惠写好的,本来我是担保人,但条据上卢军惠把我担保人的位置占了,我就在后面写上我的名字,在卢军惠名字前面写上“担保人”三个字。借据上的“归还半年利息”字样是我写的,我是一个证明人身份,只起证明作用,借款人应是卢军惠,利息也是卢军惠归还的。在借款后不久卢军惠向我出具了证明一张,承认钱是卢军惠使用了,与我没有关系。因所归还的利息全都是卢军惠给刘某某给付的,我没有给付过利息,所以我不是借款人,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息7500元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谭某某为抗辩原告的请求主张,提供了不承担责任抗辩理由的证据有:证明一张。证明2015年1月25日卢军惠向谭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向刘某某所借的25万元卢军惠使用,与谭某某无关。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借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谭某某是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借据形成过程分析,当时出具借据时现场只有刘某某、谭某某、卢军惠三人。谭某某证实该借据是由卢军惠书写并签名后,交由谭某某签名的。在交由谭某某签名时,谭某某在卢军惠名字前面写上“担保人”予以特别注明,然后签写了谭某某名字,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结合本院在向谭某某调查时谭某某的“卢军惠找我说刘某某有25万元借款,让我出面以我名义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不同意借款给卢军惠,我同意了。借到的款被卢军惠使用,卢军惠给我出具了25万元借据”的陈述,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谭某某,卢军惠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再从借据的形式要件构成分析,一张借据,必须具有出借人、借款人,其次借据上还有可能出现担保人或者证明人。本案借据中出借人是刘某某,卢军惠身份被告已经加写注明是担保人,那么在借据中谭某某身份无疑就是借款人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信不予认可,认为是不是卢军惠出具无据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某某与卢军惠属同村村民,在西峰建材市场做生意,关系要好。原告刘某某与卢军惠以前就熟知,有过经济往来。2015年1月卢军惠想从刘某某处借款作为生意资金,唯恐刘某某不愿借给,就让谭某某以自己名义向刘某某借款。谭某某与卢军惠商议好后,经卢军惠介绍谭某某与刘某某相识,同时设宴邀请刘某某,并向刘某某提出借款事宜。刘某某考察后表示同意借款给谭某某。2015年1月20日谭某某、卢军惠邀请刘某某到谭某某的门市商议交付借款、出具借据事宜。刘某某先向谭某某给付现金5万元,由卢军惠将书写好的借据交由谭某某,谭某某即在借据上签写自己名字确认,并在卢军惠名字前面写上“担保人”三个字。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5万元,月息总计7500元,半年清息一次。”借款期限约定12个月。刘某某收到借据后,又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谭某某,告知密码让其从卡上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6年2月间谭某某、卢军惠前去刘某某家要求借款延期,刘某某答应借款期限延期6个月。以前12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谭某某通过转账向刘某某支付半年利息45000元,在借据上注明已付利息半年;后半年又向刘某某支付半年利息45000元,谭某某仍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已付半年利息”字样。延长期限六个月届满后刘某某向谭某某索要借款,谭某某口头答应,但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同年8月间刘某某曾去谭某某门市索要借款,谭某某躲避不见,并与谭某某妻子发生口角,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在该笔借贷中谁是借款人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从借款协商过程、借据的书写、签名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据形式要件的构成分析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谭某某。至于谭永峰庭审出示的由卢军惠出具的“借款为个人(卢军惠)所用,与谭某某无关的”为内容的证明,是谭某某与卢军惠之间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在本案中该笔借款债务的转移和证明的形成刘某某并不知情,对刘某某当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能免除谭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义务的责任。谭某某庭审中以借款利息是由卢军惠归还、借款自己没有使用、借据中签名没有注明借款人和其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刘某某与谭某某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起诉要求谭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作为被告谭某某,不信守承诺,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已经按月利息7500元支付的利息9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对于延期和逾期后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谭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归还延期期间借款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算至2016年7月20日),逾期期间利息仍按2%月利率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谭某某在30日内一次性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华审判员范宏杰人民陪审员杨洁
书记员:刘康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