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1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正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系自诉人之子。
被告人齐某,曾用名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9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
自诉人韦某某以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齐某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3月2日,本院对被告人齐某予以拘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某,被告人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韦某某指控,被告人齐某因地界纠纷将其殴打致成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承担其医疗费1398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费56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32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5000元,以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约1000元,共计14898元。
经审理查明,韦某某和齐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4月20日8时许,韦某某同其妻樊某某在承包地里种地膜西瓜,齐某手提一把镢头过来说把他的地侵占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齐某便用镢头挖韦某某已覆盖好的地膜。韦某某上前阻挡,齐某抢起镢头砸韦某某,韦某某顺手一架,镢头刃割伤其右手拇指,镢头随后打在其右膝盖上。韦兴海上前将齐权扑倒在地,并将镢头夺下扔掉,双方厮打在一起。这时齐某妻子来到现场与樊某某争吵,随后双方各自回家。当天,韦某某到其村卫生所购买药物治疗,花去医疗费17.50元。齐某到庆城县三十里铺镇卫生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软组织挫伤;3、颈部抓痕伤;4、右腿钝器伤;5、头皮破裂;6、右手拇指咬伤;7、外伤性牙齿松动。第二天,韦某某到庆城县岐伯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下门牙左1,右1、2完全脱位(其中左2为义齿)。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396.27元,出院时除门牙脱位好转外,其余均治愈出院。2011年6月10日,韦某某在庆城县康复牙科口腔门诊修补牙齿花费1560元。2011年5月16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伤检)字(2011)326号鉴定文书鉴定:韦某某门齿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庆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递交、并经当庭质证、认定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张某某、田某某笔录,自诉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齐某平、齐某海、齐某昌、齐某广、齐某太、齐某俭、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条据,交通费条据,住宿费条据,受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韦某某和被告人齐某系同村村民,且连畔种地,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却因地界引发矛盾,被告人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自诉人门齿损伤属轻伤是客观事实,但对于该伤情是如何造成的双方陈述不一致,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故意行为导致的,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自诉人诉请被告人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请的伤残补助费,因其未作伤残评定,依法不予支持。诉请的其他花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亦不予支持。自诉人遇事不冷静,与被告人发生厮打,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无罪。
二、自诉人韦某某的医疗费2973.77元、护理费435.52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435.52元,共计5370.81元,由齐某赔偿3759.57元,其余由其自理。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岳世飞
审判员 雷普昌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 俄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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