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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1)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与一严姓贩毒男子在钻采院门前相识,严以给杨免费吸毒为条件,要杨帮助其贩卖持有的毒品,杨表示同意。10月29日15时许,杨某某从华池城壕作业区下班来到庆城,经与庆城吸毒人员段某某商定,以每克140元给段贩卖5000元毒品。次日12时10分许,杨某某在庆城钻采院门口从严姓男子处取得毒品。12时30分许,杨某某搭乘出租车将毒品送至庆城县钟楼巷三号家属区段某某家中完成交易。之后,杨某某携带毒资5000元逃离段某某家即被抓获。
另查,2011年11月8日,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白色柱状物质进行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重34.9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和拍照、毒品鉴定结论、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他人指使和授意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代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基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
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为免费吸毒而在他人授意下实施毒品贩卖,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以贩养吸,在其它原因助推下实施毒品贩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证据确实,予以采纳。关于毒品含量应予鉴定的辩护意见,于两高一部的具体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未予核实认定,有所不当,可予适当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鲁晓平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雷普昌

书记员: 李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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