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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9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4时28分,被告人齐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朋友翟某宏的无牌证大运二轮摩托车,沿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采油二厂西门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沈某禄发生碰撞,并致沈某禄抢救无效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横过道路时相遇,未注意避让,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齐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沈某禄丧葬费等6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拍照、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栋、翟某宏的证言,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互印证的供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与道路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所犯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据此,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鲁晓平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雷普昌

书记员: 李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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