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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盗窃罪于1997年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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