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XX路159号。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沙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长沙XX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燕丽
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 殷英
书记员: 童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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