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
负责人程冰。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曾用名韩庆如)。
委托代理人段全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夏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262元。夏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9日,夏某县顺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张登峰驾驶豫NTE159号出租车行驶至夏某县北镇乡孙营村时,与韩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在事故发生报警后,由于张登峰未及时向交警部门陈述案情,导致本案未作出事故认定。韩某某受伤后在夏某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663元。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某某双足丧失功能达20%以上。经司法鉴定,韩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韩某某系河南省农业户口,韩某某在起诉时未超过60周岁,对韩某某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韩某某花费医疗费11663元。2、韩某某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3、韩某某护理费10天×40元为400元。4、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为150元。5、韩某某营养费10天×10元为100元。6、韩某某误工费40元×137天为5480元。7、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韩某某司法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9日,夏某县顺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张登峰驾驶豫NTE159号出租车行驶至夏某县北镇乡孙营村时,与韩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在事故发生报警后,由于张登峰未及时向交警部门陈述案情,导致本案未作出事故认定,且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保留好事故现场,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韩某某与豫NTE159号出租车驾驶员张登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480元、交通费400元,对韩某某下余医疗费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30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赔偿韩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34636.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登峰驾驶豫NTE159号出租车行驶至夏某县北镇乡孙营村时与韩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韩某某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663元。经司法鉴定韩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韩某某系河南省农业户口,在起诉时未超过60周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共计34636.38元的事实清楚。关于韩某某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问题。本案虽然没有经交警部门处理,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为证明其在本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某县顺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夏某县红十字医院对韩某某诊断证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韩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书记员:杨牧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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