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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杨新郑人事争议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李雁恩,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承安,该院人事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郑。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新郑、原审被告新乡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妇幼保健院提供华源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即中原公司的前身)文件《关于对富余人员的安置意见》,证明妇幼保健院未对杨新郑实行差别待遇。杨新郑认为该文件不适用于本人,中原公司对此不予质证。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确保退休职工的待遇不受损害。根据原新乡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下发的《招收集体所有制职工通知》、新乡市十五中《校办工厂工人转正定级表》、《工会会员登记表》以及《新乡市优先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登记表》,本院对杨新郑自1976年2月起在新乡市十五中原校办工厂工作、1981年7月经招工到妇幼保健院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新郑的工作履历不属于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职工调剂工作的通知》([82]劳总劳字1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规定的情形,因此,妇幼保健院上诉称应根据上述二文件认定杨新郑的工龄没有依据。杨新郑对1999年1月至同年10月在家看病休养的事实无异议,但从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及杨新郑的病假批准手续看,杨新郑每次请假的期限未超过六个月,且杨新郑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故亦不适用原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当年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人员,不进行考核。”该办法是对职工考核作出的规定,不涉及工龄计算的问题,尽管杨新郑请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但并不影响其工龄的连续计算。原审对杨新郑的工龄及退休费的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峰
审判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书记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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