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万通铁路车辆修配厂,住所地:新乡市新建街8号。
法定代表人祁天德,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宜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万通铁路车辆修配厂(以下简称万通修配厂)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万通修配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某某对郑铁新乡修配厂为其出具证明的原因、出具人是谁均称记不清了。二审庭审中,万通修配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铁新乡修配厂通知三份;(2)郑州铁路分局集体企业管理分处文件一份。证明曹某某系郑铁新乡修配厂招用的临时工,在郑铁新乡修配厂根据有关文件对临时工清理过程中,1996年2月曹某某被辞退的事实。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曹某某以郑铁新乡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与万通修配厂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曹某某系郑铁新乡修配厂招用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曹某某从事的清砂工工作系有害工种,万通修配厂在曹某某离岗时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某某的职业病同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无关联。经鉴定,曹某某被诊断为三期尘肺(Ⅲ,矽肺),属于职业病的一种,万通修配厂应为曹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该诊断结论系曹某某离岗后十余年作出,如万通修配厂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峰
审判员 黄远锋
审判员 周云贺
书记员: 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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