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涂棋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
申请执行人颜新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黄治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
被执行人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执行人祖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执行人易某某、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易某某、祖某父亲,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与易某某、易某某、祖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居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安居公司称,1、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显示,申请人系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剥夺。2、娄仲调字(2014)11号调解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仲裁权,并侵犯了申请人的物权,该调解书显属违法,不能对抗申请人的物权。3、本案执行裁定书的依据是娄仲调字(2014)11号调解书,当时,申请人即为该房屋的物权人,作为该案利害关系人,仲裁庭直接绕过申请人,促成三被申请人达成调解,涉嫌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易某某、祖某并不享有不动产物权,对合同标的房屋无处分权,所为处分行为不能因为仲裁调解书就具有法律效力。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易某某、祖某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被申请人并没有支付对价,申请人也没有向其交付房屋,被申请人易某某、祖某既不享有合同债权,更无物权。6、如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和调解书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依法享有合同抗辩权,在被申请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足额支付房屋价款之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中止执行(2015)株中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辩称,1、被执行人是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取得本案执行标的的,当时异议人的股东并没非涂棋伍,而是案外人廖玉平和金鼎公司,当时涂棋伍只占10%的股份。这些涉案标的是金鼎公司开发的,只有12栋才是涂棋伍开发的。涉案标的是属于易某某退股的时候分得的门面,2013年9月26日新安居公司出具了收据就X栋XXXX,并交纳了相应的款项,该款是属于金鼎公司应当退还给易某某的股本金。收据上加盖了新安居公司的财务章和发票专用章。交易已经完成,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涂棋伍取得全部股权是2014年8月25日。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易某某辩称,当时因为经济问题,借款无法偿还,所以就把登记在易某某和易某某名下的资产拿出来抵债。新安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安居建材大市场是金鼎公司开发的,我当时是金鼎公司的总裁。我们支付了整个约定的价款,异议人说没有支付对价是虚假的。我们的交易资金全部都是通过抵退款。涂棋伍原是公司的股东,但是2012年元月金鼎公司收购了涂棋伍的全部股权。新安居建材市场共计12栋房屋,2012年3月1-11栋基本开发完了,涂棋伍没有参与开发。12栋才是涂棋伍开发的。涉案标的是2012年就已经签订了合同,按合同规定2013年应当办房产证,但是异议人违约没有给我们办理房产证。房产总证现在在异议人名下,没有办理分证是因为异议人违约造成的。
异议人新安居公司举证二份,证据1、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股东结构表各一份。拟证明邱月雄与易某某均非异议人的股东,无权处分异议人的资产。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异议人对八个门面享有所有权,异议人是涉案房屋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2015年2年6日取得不动产物权。本案标的房屋权属归异议人所有,本案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不动产物权。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商登记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涂棋伍不是实际投资和控制人,控股的是金鼎集团。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是总证不是分证,交易是2012年,这个总证是2015年办的,不合法。
被执行人易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1-11栋房屋开发的时候,表上明确显示开发的时候涂棋伍的不是股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总证正好可以证明因为其违约导致总证没有注销,分证没有办理。
申请执行人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的委托代理人举证二份,证据1、2013年6月13日及2013年8月30日的退股协议及退股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八个门面是属于被执行人取得X栋69个门面之内。证据2、新安居公司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据及预售款的专用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八个门面都包括在退股协议内已经支付了全部约定价款。
经质证,异议人新安居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执行人是没有权利对异议人的资产进行分配的,异议人并不知情。异议人没有收到分文购房款,双方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收到过任何价款。收据不是新安居开具的,同时对公章的真实性存疑。
被执行人易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执行人易某某举证二份,证据1、新安居公司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金鼎集团承包了涂棋伍的股权,涂棋伍未参与项目的开发和销售了。证据2、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兑现承包协议书中应当给涂棋伍的部分,并把12栋房屋承包给涂棋伍开发。
拟证明该二份证据涉案八个门面是从金鼎公司控制的新安居公司那里买过来的。
经质证,异议人新安居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人的股东情况以工商登记为准,这个情况不能对抗异议人的所有权。
申请执行人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与易某某、易某某、祖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7日向湖南省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4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娄仲调字(2014)11号调解书,其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易某某、祖某以其共同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二十五区昆仑山路新安居建材大市场X栋共八个商业门面(建筑面积99.52平方米,已经株洲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签),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临街外铺26000元,内铺16000元计价人民币2089920元代替被申请人易某某偿还申请人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借款。被申请人易某某、祖某协助申请人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好网签更名登记手续。办理网签更名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办理网签更名之后的费用由申请人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承担。二、不足部分由申请人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与被申请人易某某另行签订还款计划。三、本案仲裁费3000元,由被申请人易某某承担。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易某某、祖某共同购买的已网签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二十五区昆仑山路新安居建材大市场X栋共八个商业门面依法分别变更至颜某某、颜新华、黄治国名下。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新安居公司以产权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涂棋伍(乙方)签订了一份《株洲市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内容:甲、乙双方为株洲市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投资建设的“新安居建材大市场”项目的实际投资额远超预算,甲方能筹集足额资金满足开发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承包开发经营该“新安居建材大市场”项目。承包期间,乙方股份全部转让至甲方名下。并约定:一、乙方将其2010年10月14日与廖玉平签订的“新安居项目合作合同”中所持有的49%的股权承包给甲方,由甲方全权经营新安居公司。二、双方确定乙方在新安居公司的实际投入股本金为24500000元,该金额甲方完全予以确认,并在承包经营期间承诺偿付乙方。三、承包期限:新安居建材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完成,验收交付使用后,本协议终止。四、甲方对乙方的投入股本金在未偿付而占用期间,每月按4%向乙方支付利息,该利息甲方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到位。如未付,则加收利率部分的20%违约金。五、乙方除以投入股本金外,为了新安居工程还投入了资金3603000元,该资金双方确定为新安居公司的借款,由甲方负责偿还本利,月息按4%计付,也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给乙方。十一、甲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试行自负盈亏,不得给新安居公司带来任何债务。甲方在承包期满时,如给新安居公司留下债务,除应承担全部责任外,还应支付留下债务部分20%的违约金等条款内容。
2012年3月8日,湖南金鼎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涂棋伍(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在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的基础上,对其他事项作了补充约定。
2013年6月13日,邱月雄(甲方)与易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系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甲方占股56.52%、乙方占股43.48%,乙方所占股份43.48%按股本作价为4348万元退出并转让甲方。2013年8月底首付1500万元,阴历2013年12月底支付500万元人民币,余款2348万元从株洲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未销售部分中除抵押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外剩余部分资产中等额交付房产冲抵,具体计算价格按2011年7月项目开盘价和开盘时三年返租金24%在总价中一次扣除,其中开盘时为定价的5#栋价格按4#栋2011年7月开盘时同层均价计算,如有不足部分甲方在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抵押房产中从2013年8月开始网签合同进行销售补足,房产证由甲方与新安居公司办理。乙方获得以上房产,均以新安居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等协议内容。
2013年8月30日,邱月雄(甲方)与易某某(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退股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易世雄、周春芳、刘波、李凤文等四人网签的X栋69间商铺872.02平方米抵偿原退股协议第二项第二款甲方应交付给乙方的2348万元的商铺,且乙方还向甲方支付利息150万元。乙方在销售该部分商铺的合同中必须与涂棋伍协商一致后方可销售等事项。2013年9月26日,新安居公司出具收据二份:No.0920422、今收到易世峰(X#栋XXXX)购铺款,并注明:该款项是金鼎集团邱月雄退还易某某的股本金。金额是3205333元。NO.0920424、今收到易成(X#栋XXXX)购铺款。并注明:该款项是金鼎集团邱月雄退还易某某的股本金。金额是3262128元。2013年10月30日,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易某某、祖某作为(乙方)通过网签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133941),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新安居建材批发大市场》天元区湘山路新安居建材大市场X栋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9.5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2.3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7.2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5.8米。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按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28428元。该房屋总价为2829155元。该合同签订后,乙方易某某、祖某未支付该门面购房款。
再查明,新安居公司于2008年6月3日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多有变更。2010年10月23日之前法定代表人廖玉平,出资720万元人民币。2013年7月9日至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涂棋伍,出资720万元人民币,实际为个人资本。
2015年6月2日,新安居公司办理了位于天元区湘山路新安居建材大市场X栋的房屋产权登记,经株洲市房产局发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XXXXXXXX1号,房屋状况,总层数二层,建筑面积4830.8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675.05平方米。
针对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止执行(2015)株中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申请执行依据是湖南省娄底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11号调解书。本院依生效的仲裁文书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认为本院依据的仲裁调解书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力有二种形式,一是撤销该仲裁裁决,二是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而本案的异议人是要求中止执行。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祁湘清 审 判 员 刘建胜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书记员:曹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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