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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保国故意伤害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保国,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1988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0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保国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少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保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胡保国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保国在被害人苏俊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加害被害人,故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不应承担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胡保国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因吸毒三次被劳动教养,在本次犯罪中又故意伤害被害人苏俊致其死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胡保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人身危险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保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保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开乐
审判员 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 周建生

书记员: 陈彦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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