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二职业中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与被上诉人郑州中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睢县第二职业中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睢县第二职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驰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通六建支付货款1903546元及违约金145620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商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南通六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六建的委托代理人丁干,中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伟、葛瑞,睢县第二职专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2009年9月20日,南通六建与睢县第二职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2-1条约定:南通六建选派崔建峰为驻工地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第18.1条约定:南通六建项目负责人崔建峰……。
二、2010年4月11日,崔建峰以南通六建的名义与中驰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2010年6月30日,中驰公司经与崔建峰结算,崔建峰以南通六建睢县第二职专项目部的名义给中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睢县第二职专项目部共欠中驰公司钢材款1903546元。
三、南通六建因与睢县第二职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睢县第二职专下欠南通六建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3276533元。……;二、睢县第二职专给付南通六建该校教师公寓楼5号楼301室住房一套(该房屋由南通六建另行转交给实际施工人崔建峰)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南通六建支付中驰公司货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南通六建与睢县第二职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崔建峰系南通六建派驻该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工地的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崔建峰以南通六建的名义与中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中驰公司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通六建承担。由于该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审依据该钢材买卖合同及崔建峰以南通六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判决南通六建向中驰公司支付货款19035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六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南通六建向中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南通六建未按合同约定向中驰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欠付货款总额每日1.5‰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且南通六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意见,由南通六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当。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欠妥,本院予以调整。南通六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南通六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海娟
审判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刚
书记员: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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