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原审被告:孙某某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原审被告孙某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孙某某与孙某某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后,孙某某将该款支付给范某某,并折抵孙某某的借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1)安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钢、孙晓庆,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佩顺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本院二审中,范某某明确表示:1、孙某某在2011年1月28日所偿还的40万元款项,可以冲减第一笔450万元借款本金;第二笔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孙某某已于2010年11月底前支付完毕,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利息。2、范某某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二、北关房屋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炳福。北关房屋开发公司与北方建筑公司签订的华豫工业园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双方代表人的签名非孙某某和孙某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和孙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范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范某某450万元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该款项系孙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所借,且已经交付。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该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某上诉主张其没有使用该借款,并认为该借款是其儿子孙某某与范某某恶意串通,骗取其在借条上签名的主张证据不足,李某某据此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范某某表示同意将2011年1月28日收到的孙某某已还款的40万元,冲减第一笔借款450万元的本金。对此李某某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余410万元借款本息,应由孙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第二笔借款150万元本息应由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40万元系还第二笔15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不当,认定计息的起始时间亦有错误。鉴于范某某与孙某某认可2010年11月时已收取的144万元款项是偿还两笔借款2010年11月底前的全部利息,故本案中两笔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范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协议问题。虽然,范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了债权协议,但孙某某只是其所在的北关房屋开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本人无权对孙某某结算项目工程款,而孙某某也不是北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该公司授权,其也无权向孙某某的北关房屋开发公司结算工程款。孙某某没有任何债权凭证证明对孙某某享有明确数额的债权。而孙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不认可对孙某某个人负有债务。且范某某在二审中已明确表示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故范某某辩称本案债权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李某某据此主张应免除其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借款450万元本金数额及借款150万元计息的起算时间和诉讼费负担错误,且对案涉的债权协议认定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黎东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司胜利
书记员: 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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