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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闫某。
王某某申请执行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某某依据生效的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闫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4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50元、执行费110元,逾期未履行。
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闫某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裴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毅 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
书记员:冯保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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