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理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姚锡远,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璐瑶,南阳理工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堂。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理工学院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浩、张全贵、范秀堂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李某、李浩、张全贵、范秀堂于2008年6月2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2008)宛白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南阳理工学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理工学院及委托代理人郭璐瑶、申建国,被上诉人张全贵、范秀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人工湖处虽设有警示标志,但字迹较小,且夜晚没有灯光照明。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全年。张伟、张华云生育子女一人,张全贵、范秀堂生育子女四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华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正常的自我保护和遵纪守规的意识和能力,但其却置南阳理工学院大门处设有“闲人免进”的提示而不顾,规避值班、保安人员的管理,到南阳理工学院校内游玩,且又疏于保护自我的安全,而导致溺水身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南阳理工学院大门处虽然设有“闲人免进”的提示牌,但其工作人员没有尽职尽责的履行管理义务,放任校外“闲人”随意进出校院,且在教职员工及本院学生经常聚集的人工湖周围设置保护栏杆较低,提醒注意的警示牌子夜晚没有灯光照明,警示作用不明显。对校内人员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均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张华云的溺水身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南阳理工学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判决结果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综观全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客观现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以15%和85%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张华云的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40.26×20年=196205.20元。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849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全年×5年×1/2=16712.95元。被抚养人张全贵:6685.18×20年×1/4=33425.92元。被抚养人范秀堂:6685.18元×18年×1/4=30083.31元。抢救费542.80元。合计285460.66元,南阳理工学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计42819.10元。同时由于张华云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严重精神损害,南阳理工学院亦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7000元为宜。两项合计49819.10元。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负。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进中
审判员 梅安生
审判员 田晓凯
书记员: 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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