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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S231线邓州陶某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李光群,任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S231线邓州陶某收费站(以下简称陶某收费站)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了(2008)邓法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陶某收费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收费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化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虽是以郑州闽盛石材厂邓州办事处名义与上诉人陶某收费站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办事处并未办理注册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全部资产实际归丁某某个人所有,与其他单位无关,且该办事处确系丁某某实际负责。从双方签订合同到施工的整个过程来看,也是由丁某某实际负责,因此丁某某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称,部分工程系被上诉人擅自铺设,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称,双方有口头补充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设计,包工包料施工,不属于擅自铺设,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中显示有“供方负责设计”的表述,且工程已实际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也已分两次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的主张与以上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依实际铺设工程量对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主张经邓州市定额站决算工程款为36401.84元,因该决算系依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出,且与事实不相符合,相关工程款项计算标准依据不够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原审依照当事人申请委托邓州市定额站对工程进行丈量决算,该决算所认定的工程量及花岗岩铺设面积与实际较为相符,应予采信,因双方合同中对所铺设花岗岩的价格有明确约定,原审依照约定价格计算工程相应款项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锡敏
审判员 张君
代理审判员 陈德林
书记员: 王佳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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