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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汽车司机,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中及其辩护人窦新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中与被害人王某系儿女亲家,因儿女婚姻不和双方发生矛盾,刘某中为了向祝家讨要说法,于2013年2月12日11时许,纠集其亲属10余人到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后赵楼村祝启亮家,将其“诚信超市”的物品及家具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615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祝某1、祝某2、祝某3、祝某4、杜某证言,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申道强审判员 杨艳丽
审判员 黄玲
书记员: 吴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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