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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妹,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2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乐,女,2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女,73岁。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小妹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华,被上诉人文某及被上诉人文某、文乐、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肖某未按其与文某的约定向贺小妹付款18000元外,本案的其他基本证据、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的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小妹与文某、文乐、梅某某是否已就遗产分配及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口头协议。
本案中,2010年2月4日,贺小妹与文某、文乐、梅某某在双方亲属及邻居在场见证的情况,口头约定:由文某、文乐、梅某某享有贺小妹与被继承人文会刚生前的共同财产(主要指27亩欧美杨林的承包经营权、78.9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及管护房)并承担因承包经营而产生的210000元债务,文某、文乐、梅某某给付贺小妹财产分割费50000元。原审庭审中证人曹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审法院对彭某、肖某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了这一事实,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应认定文某、文乐、梅某某与贺小妹达成了分家析产及遗产继承的口头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但是,对于案外人肖某根据其与文某的协议应直接支付给贺小妹的1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贺小妹已收到该笔款项,因文某、肖某与贺小妹之间并未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贺小妹无权也无需向肖某主张权利,18000元应由文某、文乐、梅某某承担给付义务,故文某、文乐、梅某某还需给付贺小妹财产分割费42000元。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主动对了解本案有关情况的证人彭某、肖某进行调查,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传和
审判员 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 彭炜
书记员: 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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