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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9日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刘某某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7月16日在石家庄被抓获,2014年7月18日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羁押,2014年7月24日至9月10日羁押于山东省单县看守所。2014年9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某、李某、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和山东省曹县盗窃10次,共价值人民币421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陈春霞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苏君

书记员: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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