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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黄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某地。
委托代理人段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某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某地。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黄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黄某于1992年2月1日在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4日,黄某与长沙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建住宅买卖契约书》,由黄某购买该公司新建的位于长沙市某区第四片综合楼东单元第五层第502号房屋(即涉案房屋)一套,面积68.632平方米,价款87848.96元。该房屋于1996年6月交付后一直用于出租。黄某于2004年11月8日以身份证号码为4301217310301719(黄某的真实身份证为43010519510815204X)登记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私047299),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同日,黄某与黄某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由黄某将涉案房屋赠与黄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黄某于2005年2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00355607)。
另查明,黄某与黄某系堂兄妹关系。自1996年开始,黄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开始恶化,期间,虽然维持夫妻关系,但终未和好。1997年6月17日,李某曾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后撤诉。李某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夫妻关系;二、双方在某区共同购买的住房(即涉案房屋)归黄某个人所有。2009年11月26日,李某再次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长沙市某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某房按50%分割。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2010)岳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与黄某离婚,双方共有的位于长沙市某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某房归黄某所有。黄某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离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黄某以李某及李某儿子李锋(与黄某系继母子关系)为被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某与李锋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深圳市某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锋返还房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0)深福法民三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与李锋之间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深圳市某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李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深圳市某房屋返还给黄某以及李某,并将该房产登记至李某名下。李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5月22日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在上诉状中有如下表述:上诉人(即李某,下同)于2009年11月26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动放弃分割被上诉人(即黄某,下同)已经转让的坐落在长沙市某区住宅小区综合楼东单位5某房屋(即涉案房屋)所得的款项……。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发现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坐落在长沙市某区住宅小区综合楼东单位某房屋转让他人,而是无偿赠与其堂兄,上诉人将保留追诉的权利。2010年5月17日,李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黄某将长沙市某区区4片幼儿园综合楼某房屋赠与黄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返还该房屋。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向法庭提交了由其母龙淑琴、黄伟、黄某、黄某签名的字据一张,其主要内容是:“由黄杰等三人出资共出人民币四万元,黄某出资(55000)人民币五万五千购进的某区住房一套用于黄某在长沙居住其产权归黄某所有。99.2.3”。以证实诉争之房已卖给了黄某。2010年5月17日,上诉人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黄某将长沙市某区4片幼儿园综合楼某房屋赠与黄某的行为无效,判令黄某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李某与黄某于1992年2月1日在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涉案长沙市某区4片幼儿园综合楼某房屋,系李某与黄某婚后于1994年10月4日取得的财产,其处分须经夫妻双方同意方能进行。黄某未经李某同意,而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堂兄黄某,黄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赠与涉案房产已取得李某的同意,而黄某亦无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黄某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黄某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赠与行为无效。黄某辩称,李某已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黄某是有偿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经查,1997年6月17日,李某虽在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离婚诉状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夫妻关系;二、双方在某区共同购买的住房(即涉案房屋)归黄某个人所有。但由于该案后由李某撤诉,涉案房屋并未处理。黄某提交的字据证实黄某是购买涉案房屋,但该证据与用于物权登记并存于房屋档案中的赠与合同相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黄某主张黄某是有偿取得涉案房产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黄某作为黄某之堂兄,在明知黄某与李某夫妻关系紧张,仍然接受黄某的赠与,故李某对其是否属于善意提出质疑是合理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于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朱曦
审判员 刘明明
审判员 符建华

书记员: 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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