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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法军,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022473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金刚镇太子湖村跃进组363号。因犯抢劫罪,二00四年一月五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法军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浏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法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法军违背被害人何某某的意志,强行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逞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法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刘法军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刘法军上诉称,本案被害人何某某没有拒绝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刘法军违背被害人何某某的意愿,驾驶摩托车载何某某到偏僻路段处,欲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何某某拒绝并大声呼救,但上诉人刘法军仍强行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有车辆经过才奸淫未果,随后又将何某某骗至太子湖水库堤坝,欲再次奸淫何某某,何某某再次大声呼救并反抗,上诉人刘法军奸淫未果。其上诉称何某某未拒绝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法军欲二次奸淫何某某,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结合其有犯罪前科,不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梁锋
审判员 李斌
代理审判员 黎?t
书记员: 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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