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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邓某某、岳腊枚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邓某某
岳腊枚
赵路
冯钟鸣(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陈家嘴镇梅保村08020号。系被害人邓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腊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陈家嘴镇梅保村08020号。系被害人邓英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杰才,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路(曾用名罗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第四委员会,住沅陵县官庄镇第四委员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9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钟鸣,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二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路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岳腊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邢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岳腊枚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杰才,被告人赵路及其指定辩护人冯钟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赵路为筹集毒资,携带一把黑色跳刀,在常德市武陵区紫桥小区附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左右,赵路在护城乡张家台村化纤巷发现被害人邓英,遂持刀刺了邓英右腰部一刀,然后双手去抢邓英的挎包,遭到邓英反抗,赵路又刺邓英多刀,致邓英当场死亡,而后将包抢走,劫得包内现金人民币330多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价值245元的NCKIA牌手机一部。该院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魏立平、段毅、姚恒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赵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岳腊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路赔偿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828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以上共计425723元。
被告人赵路对指控事实供认属实,但辩解只刺了被害人腰部一刀,被害人身上其他伤是双方在争抢挎包过程中造成,不是要故意杀死被害人。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毒瘾发作才铤而走险,其在犯罪时意识不清,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愿意竭尽全力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对自己的行为真实悔罪,请求不要对其判处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路辩解“只刺了被害人腰部一刀,被害人身上其他伤是双方在争抢挎包过程中造成,不是要故意杀死被害人”,指定辩护人亦辩称,赵路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经查,虽然赵路供述仅刺了被害人一刀,但并不否认被害人身上的伤都由赵路造成;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左胸部刀伤造成肋骨骨折,刺穿心包并刺入心房腔,被害人后颈部亦有刀刺创口,赵路供述的在相对拉扯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身上其他的刀伤与尸检情况不符。证人魏立平证明赵路作案后讲过“搞了被害人几下”,段毅证明赵路作案后讲过“捅了被害人几刀”,亦能印证赵路故意捅刺被害人的事实。且无论赵路主观上是否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都不影响对其抢劫致人死亡事实的认定;赵路在抢劫犯罪使用暴力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也并不违其本意。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路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毒瘾发作才铤而走险,其在犯罪时意识不清。经查,赵路在作案时目标明确、动机明显,作案后劫取被害人财物迅速逃离现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路在作案时意识清楚,毒瘾发作不能作为其从轻处罚的抗辩理由。指定辩护人提出赵路愿意竭尽全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经查不属实,被害人亲属并未获得任何赔偿。指定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赵路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为筹集毒资实施抢劫,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大,且持刀刺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其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虽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辩解、辩护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赵路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岳腊枚所提要求赔偿丧葬费8283元的诉讼请求低于法定标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认可。但所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诉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岳腊枚支出的丧葬费82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岳腊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路辩解“只刺了被害人腰部一刀,被害人身上其他伤是双方在争抢挎包过程中造成,不是要故意杀死被害人”,指定辩护人亦辩称,赵路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经查,虽然赵路供述仅刺了被害人一刀,但并不否认被害人身上的伤都由赵路造成;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左胸部刀伤造成肋骨骨折,刺穿心包并刺入心房腔,被害人后颈部亦有刀刺创口,赵路供述的在相对拉扯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身上其他的刀伤与尸检情况不符。证人魏立平证明赵路作案后讲过“搞了被害人几下”,段毅证明赵路作案后讲过“捅了被害人几刀”,亦能印证赵路故意捅刺被害人的事实。且无论赵路主观上是否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都不影响对其抢劫致人死亡事实的认定;赵路在抢劫犯罪使用暴力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也并不违其本意。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路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毒瘾发作才铤而走险,其在犯罪时意识不清。经查,赵路在作案时目标明确、动机明显,作案后劫取被害人财物迅速逃离现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路在作案时意识清楚,毒瘾发作不能作为其从轻处罚的抗辩理由。指定辩护人提出赵路愿意竭尽全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经查不属实,被害人亲属并未获得任何赔偿。指定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赵路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为筹集毒资实施抢劫,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大,且持刀刺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其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虽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辩解、辩护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赵路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岳腊枚所提要求赔偿丧葬费8283元的诉讼请求低于法定标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认可。但所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诉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赵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岳腊枚支出的丧葬费82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岳腊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熊利波
审判员:胡志勇
审判员:李亚敏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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