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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夏某按份共有纠纷上诉案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乙。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某民一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詹某某、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某、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夏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乙与夏某原系恋人关系,于2007年起开始相识恋爱。2008年5月10日,贺乙与夏某共同出资150950元首付款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房,该房屋由贺乙与夏某各自占有50%的份额。2010年1月2日夏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后夏某经鉴定为颅脑损伤伴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及其他原因,贺乙与夏某中止恋爱关系。因夏某及家人要求贺乙对夏某进行补偿,贺乙作为甲方与夏某作为乙方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房屋所占份额无偿赠送给乙方;二、甲方于2010年6月29日前与乙方一起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三、本合同自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房屋的按揭贷款与物业管理费开始由夏某进行偿还与支付,夏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夏某要求贺乙配合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贺乙未予配合办理。2012年7月24日,贺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按份共有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某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第二款规定的法律主旨为即便在赠与财产的权某在未转移前赠与人无权要求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夏某在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前系恋人关系,该《房屋赠与合同》是在夏某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与原、夏某中止恋爱关系之后所签订的,系贺乙在中止恋爱关系及夏某受伤后贺乙对夏某的一种经济抚慰,贺乙自愿赠与共有房屋部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特征,且该房屋因系按揭购买所有权人仍登记为房屋开发商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贺乙作为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房某某50%份额的共有人已将该份额赠与给夏某,贺乙起诉要求判令分割按份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957元,由贺乙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根据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贺乙和夏某各自占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该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一、贺某与夏某于2008年共同出资并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咏江苑14栋1002房屋一套,贺某与夏某约定共同共有该房屋并各自占有50%份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贺某与夏某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贺某在合同中也明确表示将其房屋所占份额赠与给夏某,但因该房屋双方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没有取得物权,故双方的《房屋赠与合同》实为原商品房买卖合同权某义务的赠与。双方一直未办理对赠与财产权某转移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某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贺某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原审法院以贺乙与夏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是贺乙在中止与夏某的恋爱关系及夏某受伤后贺乙对夏某的一种经济抚慰为由,认定贺乙自愿赠与共有房屋部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并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某、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夏某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系意外事故,贺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贺乙没有补偿的道德义务,赠与合同中也没有以此作为理由,双方约定的公证手续也没有办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赠与合同系道德义务的赠与因而不能撤销的理由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贺某已经撤销赠与合同,双方仍应按约定对购买的房屋共同占有,因双方均未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暂不能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本院依法确认赠与合同撤销后双方在该房屋中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5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贺某、夏某各自占有位于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房50%的份额。
本案一审受理费10957元,由贺乙负担;二审受理费10957元,由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某 审判员 詹某某 审判员 王 某

书记员: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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